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县级政策性粮食购销企业、市粮食批发市场:
为进一步规范超标粮食质量安全管控,确保人民群众口粮安全,现将修订后《福州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福州市农业农村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7日
福州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全面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福建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五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
第六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七条 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 扦样与检验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结束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 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 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经检验: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无使用价值的,视情况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置。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以及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并及时将中标转化处置企业抄告相关监管部门。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中标企业需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照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应提供定向竞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十六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相关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转化处置过程中,对超标粮食进行提货转化处置的情况建立统计台账,详细记录超标粮食使用、剩余及损耗情况。
第十七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当地相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及流向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相关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中标转化处置企业的入库资料、处置产品销售和出库检验报告、残渣及废弃物处理情况及流向等档案资料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要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其他各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以及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饲料市场。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商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行业主管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粮食检验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福州市农业农村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福州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榕粮行〔2016〕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