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Z00403-3000-2018-00005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州市地震局
- 成文日期:2018-08-07
- 标 题: 福州市地震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定》《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规定》《福州市地震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震〔2018〕26号
- 发布日期:2018-08-09
- 有 效 性: 有效
局机关各处室、台网中心:
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福州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8〕173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定》《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和使用规定》《福州市地震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地震局
2018年8月7日
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根据《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通过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相关事前、事中、事后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进行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事项包括事前公示内容、事中公示内容、事后公示内容。
第六条 事前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公开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以及局出台的有关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等。
局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公开公示。
第七条 震防法规处负责组织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程序流程图》,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事项名称、执法行为类别、依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等事前公开内容,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程序流程图》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审核备案后公示。
第八条 震防法规处根据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负责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九条 震防法规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以及机构人员变动对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程序流程图》《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按照前述规定报送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过程中的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出具执法文书、告知执法事由、依据、权利义务、救济的权利、程序、渠道等,应在行政执法检查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十一条 事后公示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文书内容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以公开以外,应及时主动公开。经技术处理后公开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作技术处理后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内容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市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的,局震防法规处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审批。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震防法规处应制定主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工作细则,明确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限和程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震防法规处应当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的具体要求和局“双随机、一公开”实施方案、细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六条 震防法规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公示相关制度,以市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执法平台、门户网站等互联网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探索运用APP等公开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福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以及本实施办法负责相应的公示内容组织、梳理、传递工作。
第十八条 震防法规处负责公示内容的汇总、发布和更新工作。执法信息公示公开,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由震防法规处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达到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已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已公开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撤销,并按规定的程序更正后重新公示。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局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应当依照《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和本工作规定实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本工作规定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单位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以及调查取证相关文书、委托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相关行政执法文书样式,上级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文书样式没有上级统一规定的,震防法规处负责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样式,并报送局长办公会审批后转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视情况选择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完整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托市政府执法平台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推行全过程文字、音像记录,自动生成非经相关程序不可删改的行政执法数字化案卷,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六条 震防法规处负责防震减灾行政执法全过程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决定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震防法规处对其他相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交办以及领导批示的案件,应当及时核查并进行相应记录,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进行相应记录;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反馈,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由震防法规处报局长办公会批准。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负责人意见。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或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实施抽样检查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凭证)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执法时出示权利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组织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制作相关委托书,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应当制作的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过程记录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文书、复制资料、音像记录、鉴定资料、勘验资料、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执行执法程序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拟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进行法制审核的,审核文书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事实与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等邮政机构出具的投递材料,被邮政企业退回原,应记录具体情况;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五)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人员按照法定形式依法制作催告书,由震防法规处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执法人员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本局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震防法规处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标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和保存工作,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对于涉密和涉隐私的,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限定使用权限。
本单位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整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并形成相应案卷,卷宗材料定期移交局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硬盘设备,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局各处室和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对下列情形的音像记录,应当归入相应的卷宗,并永久保存:
(一)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二) 处置重大、突发或群体性事件的;
(三) 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
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总结推广运用全过程记录信息辅助开展相关工作的典型做法。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执法部门负责人、主办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配备和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执法质量,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本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按照《福州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定》进行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五条 按照执法工作需要依照相关规定申报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移动硬盘、采集器等相关音像资料存储设备,严禁配备与综合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单位,原则上不少于3名执法人员一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行政执法单位,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一台;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单位,根据执法需要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震防法规处应当按照上述配备标准和《音像记录事项清单》等依据向局办公室提出设备配备申请,由局办公室以及财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统一采购。
第七条 配备的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具备防爆、红外夜视、GPS定位、数据无线实时上传等其他功能。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有效使用。
第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局办公室负责本单位音像记录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情况的24小时内,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审批,报局办公室统一进行维修。若音像记录设备经维修后无法正常使用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审批报废。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硬盘设备,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福州市地震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实施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震防法规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报局长办公会审批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常实施。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五条 法制审核是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相对人或他人重大财产或人身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震防法规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结合本单位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次、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形成目录后报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震防法规处负责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决策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调查取证终结后由局震防法规处提交局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条 法制审核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或意见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案件基本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4.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5.内部评议的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的案件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震防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震防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震防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齐全的案件,震防法规处提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案件,震防法规处提出不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裁量基准不当,震防法规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震防法规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震防法规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 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的,震防法规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震防法规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后,执法决定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执法对象,一份存局震防法规处备案。局震防法规处应及时将执法决定文书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工作责任
第十六条 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及时。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资料不全等问题,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震防法规处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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