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进一步推进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实施方案

日期:2022-04-07 11:15 来源: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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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落实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闽环保海〔2021〕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2021年全市入海排污口整治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国家海洋督察要求,全面推进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监管到位、管理规范的入海排污口监管制度体系,有效管控入海污染物排放,为我市“十四五”美丽海湾建设奠定基础。 

  整治目标 

  在前期整治成效的基础上,按照“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的要求,一口一策推进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各地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原则,逐一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排污口责任主体应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排污口相关信息。 

  2022年底,全市基本完成工业企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整治;纳入整治清单的沿海乡镇农村排污口、沿海溪流沟渠排污口、水产养殖排污口分别整治完成30%。2023年底,基本完成港口码头排污口、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污口、工厂化水产养殖排污口整治任务;纳入整治清单的沿海乡镇农村排污口、沿海溪流沟渠排污口、水产养殖排污口分别整治完成60%,并形成新的整治清单开展综合整治工作。2024年底,对原纳入整治清单的排污口整治完成90%,新纳入整治清单的排污口整治完成50%。2025年上半年,基本完成全海域入海排污口整治,入海排污口无黑臭水体现象,污染源精细化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海岸带生态功能和滨海景观得到修复与改善。 

  各地根据省、市下发的相关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前期整治情况,进一步细化分类整治实施方案,并于收到本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整治方案报市生态环境局。 

  三、分类综合整治 

  (一)工业、企业排污口。一个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对应一个排污单位,确需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各排污单位应在排水汇入排污管线前安装监测计量设施,分清各自责任,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加强沿海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污水集中治理,推进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升级改造,园区内企业现有排污口原则上应清理合并,污水通过截污纳管由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一处理。 

  依法取缔非法设置的工业排污口,责令拆除、限期恢复原状;超标排放的工业排污口,经评估水质符合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标准,可被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接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无法纳管处置的,“一企一策”制定整治方案,长期超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加强造纸、氮肥、印染、农副食品、原料药、制革、农药、电镀、钢铁、石化等重点固定污染源的污水治理和尾水排放控制,提高脱氮除磷能力和效率,严禁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排入海。 

  厂区雨水排口,原则上要明沟明渠,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涉油类企业要在雨水排放口前设置单独除油处理设施,火电、钢铁、石化、电镀、印染、制药、制革、农药等对水环境影响较大的企业,需设立初期雨水收集池。 

  牵头督促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城乡建设 

  责任单位: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均需各责任单位落实,不再列出)。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各地要结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改造计划,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加强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杜绝生活污水直排。对于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存在的各类排污口,其排放的污水能够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效处理的,原则上予以清理合并,污水通过截污纳管由城镇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对于废弃排污口经确认后进行封堵,防止再次非法利用。近岸海域汇水区内的县级及以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尾水全面稳定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8918-2002)一级A排放标准,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各地要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厂合理布局,鼓励达标尾水回用,增加河流生态基流,改善入海河流沿岸生态环境。 

  牵头督促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 

  (三)沿海乡镇、农村排污口(水产养殖排污口除外)。各地要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黑臭水体整治等工作,开展涉农排污口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按照市政府办印发的《福州市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五年行动计划(2021-2025)》(榕政办〔2021〕96号)有关分类整治要求,按计划、按比例完成,将沿海5个县(市)区相关乡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纳入行动计划的重点。城镇周边村庄污水,直接通过延伸管道纳入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具备纳管条件且能被有效处理的排污口,应清理合并,污水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排放尾水应符合《福建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1869-2019);不具备纳管条件的排污口,采取三格化粪池等分散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尾水开展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厂实现废弃物综合利用,杜绝污染物排放;对已废弃的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及时封堵,防止非法不合理排放。农村排污口要实现垃圾、废弃物及时清理转运。 

  牵头督促单位:市生态环境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 

  (四)水产养殖排污口。针对不同养殖模式分类施策,依法取缔一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海域内设置的养殖排污口;对接纳养殖尾水排放而导致纳污水体不符合相关功能区划的,应严格控制该水体汇水范围内的水产养殖规模,实施养殖清理工程,有计划地减少养殖面积;支持集中连片池塘养殖区、工厂化养殖场开展尾水集中处理,原则上工厂化养殖企业应设置统一的排污口,排水水质符合我省今后制定出台的水产养殖相关排放要求,具备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条件的,应限期安装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对于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分散排污口,统一收集处理养殖尾水,设置统一的排污口。推行生态养殖并实施池塘循环水养殖技术,对现有养殖池塘进行合理布局,鼓励因地制宜发展池塘循环水、稻渔综合种养和浅海贝藻养殖。 

  牵头督促单位市海洋与渔业局、生态环境局。 

  (五)沿海溪流、沟渠。结合河长制、城市和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生态水系建设、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业污染防治等工作,落实陆海统筹,加紧推进“源头管控”、“一河一策”措施开展;落实监管责任,将沿海溪流、沟渠等纳入日常规范管理,加强定期巡查和水质监测,优化实施以控制断面和水功能区相结合为基础的目标管理,至少挑选1条入海溪流开展探索总氮控制试点工程,逐步推动一批水质不稳定达标的入海溪流、沟渠等达到其地表水功能区划要求。 

  牵头督促单位:市水利局(河长办)、市生态环境局、市城乡建设、市海洋与渔业局、市农业农村局。 

  (六)雨污合流管渠排污口。规范雨洪排放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掌握排海雨洪水质情况;对于非降雨时排水或雨污混流排污口,要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针对污水收集系统不完善、管网未贯通、支管不到位及运行有障碍等问题,通过封堵调排等措施进行整改,并编制项目实施清单。属于生活污水直排造成的水体污染,具备纳管条件的,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纳入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不具备纳管条件的,可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处理设施,科学制定整改方案;确认已经废弃的生活排污口进行封堵,防止非法利用。市政雨水管道定期清理、维护和监管,确保排水通畅且旱天不排水;加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管,实现水质达标排放;对未来有排放可能的排污口加强日常监管。2022年底前完成雨污合流管渠的项目实施清单,2024年完成雨污分流。 

  牵头督促单位:市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 

  (七)港口码头排污口。港口码头的设置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环保“三同时”制度,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污口要参照工业企业生产、生活污水排污口整治要求,优先接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收集处理;因条件限制无法接入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应自建污水处理系统或收集转运至有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煤炭、矿石码头堆场、原油、渔港等码头,要设置隔油、沉淀以及初期雨水收集或储运设施,防止污染物倾倒、混排入海。 

  牵头督促单位:市港口发展中心、市海洋与渔业局、市生态环境局。 

  (八)其他排污口。结合当地实际,参照上述排污口整治要求,做好其他排污口的整治规范。 

  四、整治具体要求 

  (一)核实基础信息。通过前期的摸排和整治,已基本掌握全市入海排污口的底数和基础信息,为使排污口基础信息更加精准和规范,请各地对所辖排污口信息进行进一步核实,按照《福建省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技术指南(试行)》要求,结合生态环境部《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分类规则(试行)》、《长江、黄河和渤海入海(河)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建立辖区入海排污口新台账,实施动态管理。对排污口的名称、所在地及设置单位等基础信息进行一一确认,包括对原国家海洋督察排查的排污口信息的确认,杜绝出现命名不合理、错别字等现象,特别是水产养殖排污口,排污口名称中需体现养殖主体。认真梳理排污口整治清单,对未纳入整治清单的排污口进行情况说明。有需更改排污口信息的,在收到本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属地政府盖章确认后,将信息反馈至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进行核实确认后,统一报省生态环境厅进行更改。 

  (二)加快整治进度。各地应按照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要求,开展“一口一策”整治,明确存在问题,确定整治措施、整治目标、完成时限及资金投入,扎实推进整治进度;根据整治开展情况,在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中给予相应的加、减分。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5日前需报送排污口整治进展情况;每年12月15日前对整治总体情况、主要做法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计划等进行总结归纳,报送总结报告。 

  (三)落实审批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应核实工业排污口所属企业排污许可证办理情况及入海排污口备案情况,尚未办理的应依法补办;一个工业企业原则上设置一个入海排污口,存在多个排污口的,应进行管网归并整治,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依法论证备案;全面落实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制度,严格持证养殖,依法依规做好养殖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做好新、改、扩建海水养殖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新增养殖排污口纳入入海排污口备案。 

  (四)建立销号制度。施差别化、精细化管控,建立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附件2),通过对排污口进行取缔、合并、规范,整治完成一个、验收一个、销号一个,形成整治闭环,形成最终需要保留的排污口清单。排污口销号应由责任主体提出申请,报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无误后形成销号档案,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核、确认通过后予以销号。对已完成整治的入海排污口,要及时整理相关资料,将整改方案、整治成果及整改前后对比照片、影像等资料进行上报存档。 

  (五)严格监督执法各地要加大入海排污口监督执法力度,对未经同意设置或不按规定排污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严厉打击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管的行为。对存在布局不合理、设施老化破损、排水不畅、检修维护难等问题的排污口和排污管线,督促责任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调整排污口位置、排污管线走向、更新维护设施等措施进行整治。对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直接向海域或入海河流最后一个监控断面以下区域排放废水的,督促责任单位在岸边设置检查井,便于现场监督检查。 

  (六)注重经验总结。入海排污口整治应以达标整治、规范排放为导向,可根据实际,组织开展不同类型入海排污口整治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探索路径、积累经验,加快谋划实施一批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升级改造、水产养殖尾水治理、农村生活污水整治、港口码头污水整治、雨污分流改造等入海排污口整治示范工程,形成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整治模式方法。整治期间,每年10月底前,各地需对整治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报送不少于2个入海排污口整治的经典案例,经市生态环境局汇总后呈报省生态环境厅、市委市政府,力争向全省推广先进经验做法。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入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加强各类入海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导,沿海县(市)区政府为本辖区入海排污口整治的责任主体。各地应以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为载体,进一步明确涉海污染治理各方责任,并凝聚起海洋生态环境“大保护”的合力,坚持因地制宜、科学决策,有序推进,坚决杜绝“一刀切”整改行为。 

  (二)严格责任落实。各级政府及相关市直部门要勇于担当、不等不靠、主动作为、靠前行动,倒排工期、挂图作战,做到排查无盲区、整治无死角、问题全部按期清零;同时,把入海排污口整治纳入“湾(滩)长制”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各级湾(滩)长的作用,扎实推进海岸带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网格化、常态化排查整治。 

  (三)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应积极统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财力,加大财政投入,按照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衔接的原则,将入海排污口整治项目经费纳入年度财政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好入海排污口整治资金。积极争取生态水系建设、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小流域以奖促治等各类资金支持,落实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资金保障。鼓励金融机构给予符合市场化融资条件的入海排污口整治项目中长期优惠信贷支持。通过规范政府和社会资金合作、政府购买、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入海排污口分类整治。 

  (四)严格考核问责。根据上级要求,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将作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五)倡导全民参与。各地应及时公开对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相关政策、进展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展示整治工作进展及先进事迹,做到公开透明。同时建立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涉及入海排污违法行为,限期办理群众举报投诉的环境问题,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协同共治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大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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