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023-06-26 11:02    来源:马尾区工信局    字号:  
福州市马尾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执法行为类别 执法依据及裁量标准 实施主体
1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对在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能源管理科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能源管理科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能源管理科
对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能源管理科
对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能源管理科
对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能源管理科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能源管理科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能源管理科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能源管理科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能源管理科
2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处罚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能源管理科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进行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能源管理科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能源管理科
对未经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部门依法批准,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能源管理科
3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4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5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6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4.《福州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源管理科
7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8 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对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向外转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能源管理科
9 对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违法拒绝供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能源管理科
10 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对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对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源管理科
11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及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能源管理科
12 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能源管理科
13 对县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管理科
14 对县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管理科
15 对县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能源管理科
16 对固定资产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的处罚 对未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 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 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能源管理科
对以拆分项目、 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能源管理科
对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能源管理科
17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履行管道保护责任的处罚 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能源管理科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能源管理科
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能源管理科
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能源管理科
对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能源管理科
对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能源管理科
对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科
18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19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0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1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2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3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4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5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6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7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8 对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29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的处罚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30 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等的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31 对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32 对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33 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对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对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马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福州市马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开政办〔2015〕25号)

经济运行科:……依法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

经济运行科
34 对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办公室(审批科)
35 对未按照核准内容建设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对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公室(审批科)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6‰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公室(审批科)
43 对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公室(审批科)
36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办公室(审批科)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