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赌博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赌资较大,以个人赌资200元为起点,个人赌资难以区分的,以平均赌资计算;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1)参赌人数不满5人的;
(2)个人赌资不满1000元的;
(3)单注最高不满100元的;
(4)输赢金额2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拘留:
(1)参赌人数5人至9人的;
(2)个人赌资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3)单注最高10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
(4)输赢金额2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1)参赌人数10人至19人的;
(2)个人赌资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3)单注最高200元以上不满500元的;
(4)输赢金额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5)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个人赌资不满1000元的;
(6)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个人赌资不满2000元的;
(7)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个人赌资不满2000元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1)参赌人数20人以上的;
(2)个人赌资数额5000元以上的;
(3)单注最高500元以上的;
(4)输赢金额3000元以上的;
(5)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个人赌资数额1000元以上的;
(6)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个人赌资数额2000元以上的;
(7)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设备等投注赌博,个人赌资数额2000元以上的;
(8)参与“六合彩”、“赌球”、“牛牛”、“牌九”“拔点”等方式赌博的坐庄。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不满500元的,处五百元罚款;
2.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处五日拘留;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1)设置赌博机的数量或者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的赌博机数量未达到有关规范性文件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标准百分之五十的;
(2)通过计算机网络平台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
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1)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非法获利满2500元的;
(2)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做庄、兑换筹码、放高利贷的;
(3)设置赌博机的数量或者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的赌博机数量达到有关规范性文件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4)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5)为未成年人赌博提供条件的;
(6)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赌博机的;
(8)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其他私彩的;
(9)组织、协助他人出境赌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