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编码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FZ01SL-CF-0001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阻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 一般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1万元罚款。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弃置、堆放、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阻碍行洪的物体按占压河道、湖泊、水库等5-10平方米的 | 处2万元罚款。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较重 | 弃置、堆放、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阻碍行洪的物体按占压河道、湖泊、水库等10-20平方米的 | 处3万元罚款。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严重 | ①弃置、堆放、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阻碍行洪的物体按占压河道、湖泊、水库等20平方米以上的,②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处4万元罚款。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2 | FZ01SL-CF-0002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日排污量50立方米以下的 | 予以警告。 |
一般 | 日排污量50-2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日排污量200-500立方米以下的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①日排污量500立方米以上的②拒不改正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罚款。 | ||||
3 | FZ01SL-CF-0003 |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处罚 | ||
4 | FZ01SL-CF-0004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一般 | 违法日取水量300-500立方米的, | 处2万元罚款。 |
违法日取水量500-1000立方米的 | 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违法日取水量1000-2000立方米的 | 处6万元罚款。 | ||||
严重 | ①违法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②拒不改正的 | 处以9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5 | FZ01SL-CF-0005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整改的,并在规定期限内缴交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一般 | 逾期7日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罚款。 | ||||
较重 | 逾期14日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罚款。 | ||||
严重 | 逾期15日以上不缴纳或恶意拖欠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5倍罚款。 | ||||
6 | FZ01SL-CF-0006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严重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 | 处以8万元罚款 | ||||
7 | FZ01SL-CF-0007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 一般 | 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的,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1万元。 |
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万元。 | |||||
较重 |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3万元。 | ||||
严重 |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 ||||
8 | FZ01SL-CF-0008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一般 | 采石、取土低于10立方米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超过10立方米的、打井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活动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活动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9 | FZ01SL-CF-00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较轻,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未完全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较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
10 | FZ01SL-CF-0010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部分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防洪安全影响较轻的,及时纠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罚款。 |
部分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防洪安全影响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罚款3万元。 | |||||
较重 | 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防洪安全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罚款6万元。 | ||||
严重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严重影响防洪安全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万元罚款。 | ||||
11 | FZ01SL-CF-0011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一般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10-5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较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六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严重 | 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12 | FZ01SL-CF-00012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
轻微 | 倾倒垃圾、渣土5方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1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排除阻碍、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一般 | 倾倒垃圾、渣土6-10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的罚款。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较重 | 倾倒垃圾、渣土11-20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的罚款。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13 | FZ01SL-CF-0013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一般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 |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面积在10-20平方米的(含20平方米)。 |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万元的罚款。 | ||||
14 | FZ01SL-CF-0014 | 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影响行洪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强行拆除,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处以10万元罚款。 | ||||
15 | FZ01SL-CF-0015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逾期7日内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逾期15日内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逾期15日以上,拒不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 | ||||
16 | FZ01SL-CF-0016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 | 未经验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1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行为一般,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逾期7日内整改的 | 未经验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逾期15日内整改的 | 未经验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逾期15日以上,拒不整改的 | 未经验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处5万元的罚款 | ||||
17 | FZ01SL-CF-0017 |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8 | FZ01SL-CF-0018 |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行为较轻,造成损失1000元及以下的,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1万元 |
造成损失5000元及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万元 | |||||
较重 | 造成损失1万元及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3万元 | ||||
严重 | 主观故意,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 ||||
19 | FZ01SL-CF-0020 |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1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600元的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处1.5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7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一年内2次以上违法采砂的 | 处2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8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年内3次以上违法采砂(含3次) | 处3万元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的罚款 | ||||
20 | FZ01SL-CF-0021 | 违法采砂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有下列情形之一:1. 利用装配周长118厘米及以下吸砂管或470千瓦及以下动力采砂机具的采砂船舶违法采砂的;2. 利用机动车辆等其它采砂工具违法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的罚款。 |
一般 | 利用装配周长118厘米以上151厘米及以下吸砂管或470千瓦以上919千瓦及以下动力采砂机具的采砂船舶违法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利用装配周长151厘米以上吸砂管或919千瓦以上动力采砂机具的采砂船舶违法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持有有效船舶证件的船舶采砂的;2.利用持有效证件具备采砂功能的船舶进行两次及以上违法采砂行为的;3.擅自改变船舶结构致使船舶丧失原有功能,并利用改造后获得的采砂功能进行违法采砂的。 | 没收船舶和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FZ01SL-CF-0022 |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FZ01SL-CF-0023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FZ01SL-CF-0024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爆破、钻探、取井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警告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一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含3次)。 | 处5万元的罚款 | ||||
24 | FZ01SL-CF-0025 |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期公开 | ||
25 | FZ01SL-CF-0026 |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FZ01SL-CF-0027 |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期公开 | ||
27 | FZ01SL-CF-0028 |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期公开 | ||
28 | FZ01SL-CF-0029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罚款。 | ||||
29 | FZ01SL-CF-0030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一般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0 | FZ01SL-CF-0031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一般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1 | FZ01SL-CF-0032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一般 | 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 ||||
32 | FZ01SL-CF-0033 |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 | FZ01SL-CF-0034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FZ01SL-CF-0035 | 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 | FZ01SL-CF-0036 | 在库区内围垦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 | FZ01SL-CF-0037 | 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7 | FZ01SL-CF-0038 | 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FZ01SL-CF-0039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一般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
较重 | 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较重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 ||||
39 | FZ01SL-CF-0040 | 围垦水库或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的 |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围垦水库;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禁止占用围垦垦区内、外的排涝通道。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面积在10平方米及以下的。 |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千元的罚款。 |
较重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面积在10-20平方米的(含20平方米)。 |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5千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的罚款。 | ||||
40 | FZ01SL-CF-0041 |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及时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41 | FZ01SL-CF-0042 | 未及时消除砂石弃碴的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
轻微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逾期3日内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
较重 | 逾期5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 ||||
42 |
FZ0 1SL-CF-0043 |
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整改的,并在规定期限内缴交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一般 | 逾期7日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罚款。 | ||||
较重 | 逾期14日内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罚款。 | ||||
严重 | 逾期15日以上不缴纳或恶意拖欠的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罚款。 | ||||
43 | FZ01SL-CF-0044 | 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 一般 | 在限期内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严重 | 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违法情节严重的 | 吊销取水许可证 | ||||
44 | FZ01SL-CF-0045 | 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 ||
45 | FZ01SL-CF-0046 | 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 ||
46 | FZ01SL-CF-0047 | 拒绝或妨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 ||
47 | FZ01SL-CF-0048 | 拒不执行计划用水指标的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 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 ||
48 | FZ01SL-CF-0049 |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①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49 | FZ01SL-CF-0050 |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①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50 | FZ01SL-CF-0051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①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51 | FZ01SL-CF-0052 | 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一)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的。 | 一般 | 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未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
严重 | 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的业务有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 ||||
52 | FZ01SL-CF-0053 | 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 一般 | 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未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
严重 | 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有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 ||||
53 | FZ01SL-CF-0054 | 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三)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 | 一般 | 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未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
严重 | 超出资质业务范围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活动的有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 ||||
54 | FZ01SL-CF-0055 | 出借资质证书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四)出借资质证书的。 | 一般 | 出借资质证书的未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
严重 | 出借资质证书的有造成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 ||||
55 | FZ01SL-CF-0056 | 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五)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 ||
56 | FZ01SL-CF-0057 | 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六)取得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 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收缴其资质证书 | ||
57 | FZ01SL-CF-0058 | 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 |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 |
一般 | 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 处5百元的罚款 | ||||
较重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千元的罚款 | ||||
严重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58 | FZ01SL-CF-0059 | 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较轻,及时纠正。 | 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 |
一般 | 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 处5百元的罚款 | ||||
较重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5千元的罚款 | ||||
严重 | 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
59 | FZ01SL-CF-0060 |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但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部分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 责令限期拆除,处6万元罚款。 | ||||
60 | FZ01SL-CF-0061 | 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一般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10-5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较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六三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严重 |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罚款;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
61 | FZ01SL-CF-0062 | 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安全的 |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违法行为较轻,造成损失1千元及以下的,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1万元。 |
造成损失1千元-5千元的(含5千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2万元。 | |||||
较重 | 造成损失5千元-1万元的(含1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罚款3万元。 | ||||
严重 |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 ||||
62 | FZ01SL-CF-0063 | 不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河道采砂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采砂量在100 立方米及以下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违法采砂量在100 立方米以上1000方以下的 | 处以5万元罚款 | ||||
严重 | ①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②违法采砂量在1000方以上。 | 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 ||||
63 | FZ01SL-CF-0068 | 由未具有相应的施工、监理、检测资质单位承担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单位的违法所得,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
较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 | ||||
严重 | ①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 ||||
64 | FZ01SL-CF-0069 | 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实行水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责任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 |
严重 | 未经验收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验收,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 ||||
65 | FZ01SL-CF-0070 | 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确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移动或者损坏水工程管理范围标志的,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 ||
66 | FZ01SL-CF-0071 | 水工程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水工程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对存有险工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除险加固方案,由该工程业主负责实施,及时组织抢修,排除险工隐患,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罚款。 |
较重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罚款。 | ||||
严重 | ①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②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罚款。 | ||||
67 | FZ01SL-CF-0072 | 未经审查同意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其他工程设施或者建筑物的,其建设方案必须事先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工程项目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第二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征用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设施或者土地和水域,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征用水工程设施的,应当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征用者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防潮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以3万元罚款。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影响行洪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愈期强行拆除,承担所需费用,处以10万元罚款。 | ||||
68 | FZ01SL-CF-0073 |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在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影响水工程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及时纠正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以1万元罚款。 |
较重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影响行洪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严重影响行洪安全或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拆除,愈期强行拆除,承担所需费用,处以5万元罚款。 | ||||
69 | FZ01SL-CF-0074 | 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 |
《福州市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占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3万元罚款。 |
占用占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面积在10-5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占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占用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罚款。 | ||||
严重 | 占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罚款。 | ||||
70 | FZ01SL-CF-0079 | 未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违法运砂或未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利用核定载质量5吨以下(含5吨)机动车辆违法运砂的。 | 扣押违法运砂车辆,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较轻 | 有下列行为之一:1、利用核定载质量5吨以上12吨以下(含12吨)机动车辆违法运砂的;2、利用核定载质量5吨以下(含5吨)机动车辆违法运砂两次的 | 扣押违法运砂车辆,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 ||||
一般 | 有下列行为之一:1、利用核定载质量12吨以上机动车辆违法运砂的;2、利用核定载质量5吨以上12吨以下(含12吨)机动车辆违法运砂两次以上的;3、铲车为无河砂准运单的车辆进行违法装砂的。 | 扣押违法运砂车辆,并处以四万元罚款。 | ||||
较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1、利用核定总吨位为300吨以下(含300吨)的运砂船舶违法运砂的;2、利用核定载质量12吨以上机动车辆违法运砂两次以上的。 | 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或车辆,并处以六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1.利用核定总吨位为300吨以上的运砂船舶违法运砂的;2. 利用核定总吨位为300吨以下(含300吨)的运砂船舶违法运砂两次以上(含两次)的;3. 利用船舶或车辆违法运砂,并以伪造、毁灭证据或逃逸等非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4. 利用船舶或车辆违法运砂,并以胁迫、伤害等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扣押违法运砂船舶或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 ||||
71 | FZ01SL-CF-0080 | 在禁采区停泊、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违法停泊或擅自驶离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有下列行为之一:1.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初次在禁采区停泊的;2.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有报备但未在指定水域停泊的。 | 责令其改正。 |
一般严重 |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泥采砂船舶未报备违法停泊(或离开指定地点)的。 | 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 ||||
较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1.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钢质采砂船舶未报备违法停泊(或离开指定地点)的;2.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它船舶违反规定,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的,或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便离开指定地点两次以上(含两次)的;3.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两次以上(含两次)的;4.以胁迫、伤害等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 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