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时间:2021-10-14 10:25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切实服务好我市龙头企业和重点项目,保障落地福州市项目排污权指标需求,进一步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州市生态环境局拟联合制定出台《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根据《福建省环保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排污权使用与交易实际情况,并借鉴省内其他地市先进经验做法,草拟了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并在充分征求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高新区生态环境局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形成《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间,我们接受公众来电、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反映意见,并将对所反映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论证

征求意见时间20211014-1022

联系电话(兼传真):83368829

电子邮箱:fzhbjghc@163.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5层  邮编:350007    

         

        附件: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福州市财政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11

 

 


附件

福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通知》(榕政办[2017]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国家后续增加的总量控制污染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有偿收储、投资入股污染治理设施按比例回收、市场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二章  储备管理

第三条  排污权储备来源和方式

(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当地政府有偿收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搬迁的,优先用于异地搬迁项目,多余部分由迁出地政府按照以上原则收储。

(二)排污单位未列入地方政府及工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关停、取缔名单,主动关停、淘汰全部或部分落后和过剩产能,或因地方政府实施集中供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管理和调整土地功能区、环境功能区等原因关停生产设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尚未被政府收储的归排污单位所有,可用于自身发展、自主交易或由当地政府有偿收储。上述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形成的,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在本办法实施之后形成的,应在减排措施完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可交易排污权核定;逾期,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政府有偿收储。

(三)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或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政府有偿收储。

(四)对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低于原估算购买量,或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排污权,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政府有偿收储。

(五)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投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

(六)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

(七)符合政府回购条件的抵押或租赁的排污权。

(八)不属于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结果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的,可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由政府有偿收储。

(九)其他可储备的来源。

第四条  储备排污权权属及收储分工。来源于福州市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污水处理厂的储备排污权归属市本级;开展无偿收储时,可储备的二氧化硫单项指标超过(含)100吨/年或氮氧化物指标超过(含)50吨/年的排污权权属不变,但由市级统一收储和统筹出让;涉及市县共同投入的,按市县两级出资比例分配权属;其他储备排污权权属根据属地原则、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条  收储资金。有偿收储、市场回购所需资金,按储备排污权权属由属地财政部门安排;涉及市县共同投入的,由市县两级按项目出资比例分担。通过协商出让的方式有偿收储企业可交易排污权的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季度本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的50%;采用竞价交易等方式回购金融机构依法处置的被抵押、租赁排污权的收储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季度本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

第六条  排污权储备流程

(一)无偿收。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实行无偿收储,收储程序如下:

1.县(市、区)排污权储备机构对拟收排污权进行检查核实,经市驻县(市、区)级生态环境局确认后,向市排污权储备机构提交拟收储排污权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本级拟直接收的,由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拟储排污权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2.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对拟收储排污权进行审核确认后,在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结果反馈申请单位,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备案;经公示有异议的,退回申请单位,核实后重新上报。

(二)有偿收储。当政府储备量不足,难以保障辖区排污权指标需求时,开展有偿收储。可通过协商出让的方式购买企业可交易排污权,或采用竞价交易等方式回购金融机构依法处置的被抵押、租赁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机构根据排污权储备及出让情况,制定排污权有偿收储计划和预算经费,报本级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有偿收储。

(三)市场回购。新(改、扩)建项目因未建、停建放弃使用的已购排污权指标,或已购排污权指标超出项目竣工验收时所需的富余部分,属当地政府出让部分确需回购的,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排污权储备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1.福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申请;

2.排污权交易凭证;

3.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购买文件;

4.放弃使用排污权指标或富余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材料。

项目所在地排污权储备机构在受理回购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同意回购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驻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和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回购的,根据《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等规定,按原出让价完成排污权回购;对审核、审批不同意回购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出让管理

第七条   出让原则

(一)出让储备排污权应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排污权总量指标市场需求和区域总量控制要求,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新(改、扩)建项目,不得用于调剂或出让给其它排污权储备机构。

(二)出让储备排污权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并优先出让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

(三)储备量来源于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应优先在本市范围内出让,但在储备量充足的情况下,经报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同意后,可跨设区市出让;跨县级出让的,需符合受让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总量控制要求。储备量来源于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原则上不得跨设区市出让。

(四)各地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需求建设单位申请政府储备出让的,由所在县(市、区)储备排污权先行出让保障,不足部分由市级储备排污权补足。

)对于自愿放弃可交易排污权给政府无偿收的排污单位,其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申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数量在其自愿放弃可交易排污权范围内的,出让价格为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的25%,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

)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及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生产经营、重大税收违法等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为联合惩戒对象的,不予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

  出让对象

(一)落于福州市辖区的省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省、市龙头企业项目、重点建设项目。

(二)须申购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同时满足化学需氧量≤0.3 吨/年、氨氮≤0.05 吨/年、二氧化硫≤0.2吨/年和氮氧化物≤0.2吨/年的微量排放项目。

(三)当市场供给不足,投放适量的储备排污权保障落地于福州市范围内的新(改、扩)建设项目。

第九条  出让储备排污权管理流程:

(一)市级收储排污权由市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统一组织出让。具体出让流程如下:

1.市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拟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经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后,报省排污权储备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2.市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按照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福建)有限公司进行协议出让或公开竞价出让。

(二)各县(市)区收储排污权由各县(市)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出让。具体出让流程如下:

1.各县(市)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拟定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经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审查后,报市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

2.市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审查后,经市生态环境局审核后,反馈县(市)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并报省排污权储备管理技术中心备案;

3.各县(市)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委托福建海峡交易中心(福建)有限公司进行协议出让或公开竞价出让。

第十条  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和交易价格

(一)福州市辖区内列入省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省、市龙头企业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出让方式为协议出让。

储备排污权协议出让交易价格以基准价格乘以调整系数取值,即:出让交易价格=基准价格*调整系数,其中:

1.基准价格:取“上季度福州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平均价加权平均值(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的50%”为 “基准价格”,但不低于福建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2.调整系数:

根据建设项目重要性、使用清洁能源、配套环保基础设施等设置价格调整系数,总的调整系数为以下各单项价格调整系数的乘积:

建设项目重要性价格调整系数。对确定为省级及以上重点支持的建设项目,调整系数为1;对确定为市级重点支持的建设项目,调整系数为1.1;其他项目,调整系数为1.2。

使用清洁能源价格调整系数。对采用电、LNG、液化石油气作为能源的建设项目,其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调整系数为1;集中供热项目,其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调整系数为1.1;其他项目,调整系数为1.2。

配套环保基础设施价格调整系数。对落户于省级(含)以上工业园区且污水排入所在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建设项目,调整系数为1;对落户于省级(含)以上工业园区,但所在园区未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调整系数为1.1;其他项目,调整系数为1.2。

④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价格调整系数。单位产品排水量低于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50%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调整系数为1;单位产品排水量低于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80%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调整系数为1.1;行业标准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调整系数为1.1;其他项目,调整系数为1.2。

(二)微量排放项目,由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协议出让储备排污权,建设单位直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购买。出让价格以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为基准(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以主要水污染物指标价格不高于80%,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价格不高于90%为标准

(三)当市场供给不足,用于调节市场需求的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为公开竞价,竞拍价格以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的90%(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为底价。各县(市、区)储备排污权的出让方式和交易价格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也可结合各地实际自行制定,但应报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应建立储备排污权出让联动监管机制。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分成比例为市、县(市)区各35%。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收入使用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建〔2014〕46号)执行,专项用于排污权储备与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污染减排项目等方面。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储备排污权出让资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市、县两级政府授权同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福建)有限公司代为执收,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市排污权储备技术中心、各(县)市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储备排污权收储或出让情况的监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储备排污权有偿收储和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储备排污权。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原福州市环保局 财政局 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储备排污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榕环保〔2016〕291号)同时废止。上级有关部门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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