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榕环罚〔2024〕68-1号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福建科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584251917
住所:福建省闽侯上街镇科技东路3号创新园一期11#楼4层、5层
法定代表人:吴琳玲
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检测员罗翠兰未对测试样进行分析实验,伪造监测数据,技术负责人刘世堂未审核原始数据即同意出具《检测报告》(KL23081401-03)。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3年9月1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未对测试样进行分析实验,伪造原始数据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2.2023年9月1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拍摄的编号KLT097的节能COD恒温加热器照片1张(证明你公司所使用的化学需氧量检测设备);
3.2023年9月1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你公司未对测试样进行分析实验,伪造原始数据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及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况);
4.2023年9月13日由福建科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理化实验室的监控录像2份(证明你公司未对测试样进行分析实验);
5.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6.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名单1份(证明你公司企业规模)
7.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吴琳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法定代表人身份);
8.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检测资质);
9.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4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情况);
10.2023年9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你公司4名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受委托人身份);
11.2023年9月15日由你公司提供的你公司检测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员工的上岗资质);
12.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编号KLT097的节能COD恒温加热器校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设备已通过校准校验);
13.2023年9月1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取的2023年8月16日你公司理化实验室监控录像1份(证明你公司未对测试样进行分析实验,伪造原始数据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
14.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2023年8月《仪器设备使用记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3年8月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15.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KL23081401-03)1份;
16.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样品交接单》《任务下达及样品流转单》《环境水样采集记录表》《水质现场测定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水样的采集信息及样品交接信息);
17.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水质COD-滴定》电子表格截图1份(你公司检测员未对测试样进行分析实验,伪造滴定体积等检测数据);
18.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关于报告KL23081401-03的检测费用说明》1份(证明该份报告检测费用);
19.2023年9月13日由你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明你公司涉案检测报告的检测委托依据);
20.2023年9月1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重铬酸盐法》(HJ828-2017)复印件1份(证明滴定体积等原始分析数据采用该方法规定的实验步骤进行检测才会得出);
21.2023年9月1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22.2023年9月1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科工作人员提供的环境监测人员技考核合格证2份(证明参加人员身份)
23.2023年9月1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节选1份(证明自由裁量的标准);
24.2023年9月1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1份(证明你公司本次违法行为适用自由裁量幅度);
25.2023年9月18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行政处罚情况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两年内无行政处罚记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之规定。
2023年12月18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23〕41-1),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在5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听证的要求。
2023年12月2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召开听证会,会上你公司提出:1、《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所处罚的系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当事人在《检测报告》载明的实验方法确有错误,但其检测结果是真实、准确的,不符合伪造监测数据的定义,不应适用该条款所对应的处罚,且有监控记录可证明测试样品的实际分析时间为2023年8月16日14:16-14:46,检测设备为编号KLT054的COD快速测定仪,检测依据《水质 化学需氧量的测定 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HJ/T 399-2007);2.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法定“轻微免罚”及“首违不罚”的情形,申请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对你公司处罚至仅执行罚款而不禁止当事人三年内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2024年4月12日,我局召开案审会对听证结果进行审议认为:1.你公司无法提供8月16日编号KLT054的COD快速测定仪的使用记录以及使用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分析本案案涉样品的相关原始记录。在无其他原始佐证材料的情况下,又无法证明8月16日14:16-14:46当事人检测的测试样为本案所涉测试样,因此对当事人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你公司检测人员在未使用实验设备进行分析实验的情况下得出了原始分析数据,并伪造了《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你公司作为环境监测机构伪造监测数据的事实已经明确,证据确凿。
2.你公司2023年8月17日作出案涉伪造的检测报告,2023年10月8日才联系了委托单位将伪造的《检测报告》收回并进行作废处理。中间时间跨度达到一个多月,无法证明你公司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立即纠正。且你公司是在被办案机构调查后、立案后才进行纠正,并不属于主动改正。与此同时,案涉检测报告是河长办作为对乡镇考核的依据,已经造成了危害后果。你公司提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已立即纠正”减轻情节不宜予以认定。因此,不存在“轻微免罚”及“首违不罚”的法定情形。综上,我局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
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之规定。同时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福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补充基准中序号44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伍万零捌佰叁拾叁元整(50833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伍佰柒拾伍元整(575元);三年内禁止你公司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各代收银行网点、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渠道办理缴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仓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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