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罗源县胜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350123MA31KE414G
地 址:罗源县凤山镇管柄村144号
法定代表人:丁健武
我局于2024年3月2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落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管理要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附图1张及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2024年4月9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察)附图1张(证明你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3.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取证照片2张及视频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情况、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4.2024年3月20日,罗源县胜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及工商注册信息情况);
5.2024年3月20日,罗源县胜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委托权限);
6.2024年3月20日,罗源县胜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身份信息);
7.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你公司已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
8.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2023年度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安装联网工作的通知》和罗源生态环境局会议记录(2次)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知悉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于2023年9月30日前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9.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印发2023年度福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2024年度福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2023年、2024年度被列入重点单位名录);
10.2024年4月28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截图2张(证明你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有效传输率为0));
11.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通过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查询罗源县胜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违法处罚情况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两年内无环境违法行为);
12.2024年3月20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小微企业名录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小微企业)
13.2024年3月20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关于福州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的批复》(闽政文〔2006〕133号)(证明你公司废水排放去向为Ⅳ类水体);
14.2024年3月20日,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自由裁量的标准);
15.2024年3月20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表1份(证明本次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结算结果);
16.2024年3月20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环罚告〔2024]〕00006号)告知你公司有权陈述和申辩,5月19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以正在开展联网工作及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于处罚。6月3日,我局对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进行审议,认为:你公司2023和2024年度均被列入我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但截止至我局现场检查时仍未完成联网工作,造成生态环境部门无法通过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对你公司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管,且罗源县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长期未达到省、部要求,影响全市有效传输率,已造成危害后果;截止2024年5月16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你公司仍未完成在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联网任务,不存在及时改正情形。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且未及时改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同时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四)违反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序号2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3.35万)元整的罚款。
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各代收银行网点、手机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渠道办理缴款。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表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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