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榕生态罚决〔2024〕00026号
当事人名称: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加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05133241F
地址:闽侯县大湖乡后洋村
我局于2023年7月2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3日,对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根据其历史数据显示,4月 28 日10时-4月29日8时期间氮在线监测设备监测的实际水样小时浓度数据异常。经查该公司氨氮在线监测设备于 4月 28 日、29 日标液核查未通过的情况下,未按照规范进行自动或人工校准,也未向环保部门报送人工监测数据,未保证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你公司未保证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2024年7月23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取证照片共4张(证明你公司未保证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3.2024年8月6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未保证氨氮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4.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及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审批、验收情况及废水类别为一般废水);
5.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与工商注册信息);
6.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黄邦晓的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7.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林加水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8.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受委托人黄邦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9.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校准证书》及《水污染源在线监测仪器调试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氨氮在线监测设备经调试、校准后合格);
10.2024年7月23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废水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售后维护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5月1日将废水在线监测设备委托福州绿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运维);
11.2024年8月6日由福建光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23年销售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去年营业收入);
12.2024年8月6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国家对中小企业划型的标准);
13.2024年8月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4年度福州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的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我市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14.2024年8月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环境监察执法系统案件台账记录1份(证明你公司两年内1次环境违法次数(含本次);
15.2024年8月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技术规范》(HJ355-2019)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国家规范明确水污染在线监测设备自动标液核查 和自动校准的要求);
16.2024年8月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州市水利局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水功能区划的函》(榕政综〔2019〕449号)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废水排放去向大目溪为Ⅲ类水体);
17.2024年8月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节选复印件1份及《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1份;
18.2024年8月7日由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19.2024年9月13日由力合科技(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HJ 355-2019〈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 、NH3-N 等)运行技术规范〉中8.2.1.1条款的解读》1份(证明《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技术规范》(HJ355-2019)中8.2.1.1条款的要求)。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榕生态罚告〔2024〕00026号),告知你公司有权在五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截至2024年10月29日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同时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中,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和“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在线监测管理类”个性裁量基准计算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贰万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2.4285万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表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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