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贯彻落实好省委常委会提出的“建立健全兜底有力、响应及时、覆盖全面的救急难机制”要求,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临时救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临时救助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效能,有效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紧迫性的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工作,是县级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并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审批本级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做好临时救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三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确定是否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原则上其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因实施危房改造、灾后倒损房屋恢复重建、易地搬迁造成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家庭和个人、特困人员;因生活不能自理集中供养或因病住院照料护理需求,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因生活成本增加,导致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作为急难型或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第六条 本规范中所述家庭成员、家庭,按照低保政策规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范围进行认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申请人与被救助人及其账户一致、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并跟踪办理结果。对符合低保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相应的专项救助;对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以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和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沟通对接。
第八条
第九条 临时救助金额要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合理确定。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同一类型的临时救助。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应将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理条件、办理流程、补助标准、所需申请材料、咨询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依申请受理。凡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申请人具有本地户籍或当地居住证(含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街道)受理。对于上述条件以外的(含未持有当地居住证、但在当地实际居住的),当地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街道)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三条 主动发现受理。建立困难群众巡访制度,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社会救助对象家计调查,健全主动发现网络,依托基层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综治网格化管理机制、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发挥村(居)民政助理员、驻村(社区)干部、社区网格员及第三方机构的主观能动性,深入辖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重度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困境儿童以及失能、孤寡、高龄空巢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众和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开展定期巡访、排查,并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工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含轻松筹、水滴筹等互联网募捐平台)、公民个人报告等救助线索后,乡镇(街道)应主动核查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应督促乡镇(街道)核查情况,对涉及对象较多的重要线索,应直接实地核查。乡镇(街道)和县级民政部门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临时救助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诚信申报承诺书;
(三)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家庭(个人)或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交(一)至(四)所列申请材料,对一时无法提供(三)申请材料的可由村(居)证明替代;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需提交(一)至(五)所列申请材料,其中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等无需提供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乡镇(街道)民政服务窗口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当即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五章 急难型对象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审核审批按照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救助、补办手续的程序办理,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六章 支出型对象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支出型对象按照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审核审批的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九条
低保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户、低收入家庭、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经教育、残联、工会等部门认定的困难家庭、省级基层干部重点关爱帮扶对象申请临时救助,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可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乡镇(街道)负责人、经办机构负责人、参与调查人员、驻村(居)干部代表等,并可请纪检监察人员列席。评审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或有异议需组织再次调查复核的,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可适当延长作出审核审批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对支出型救助对象家庭和个人,同时符合低保、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优先适用低保政策,并视情辅以临时救助;对急难型救助对象家庭和个人,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条件的,应先行给予临时救助,再按规定程序纳入低保、特困供养。对返贫人口及时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并根据其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帮助其渡过难关,实现稳定脱贫。
对持居住证的申请人,乡镇(街道)或县级民政部门实施救助后,应将救助情况书面函告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社会组织,鼓励、引导企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救急难”公益基金并参与临时救助工作。加强民政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的信息对接和工作衔接,对政府救助政策解决难度较大的特殊案例实施灵活救助,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八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以委托方式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审批发放的临时救助,应按月或按季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地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扶贫(惠民)资金在线监管系统数据维护,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流向、流量、流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发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乡镇(街道)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调查核实、审核审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发函乡镇(街道)效能监督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执行情况定期组织专项检查;省、设区市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适时组织抽查,对违纪、违法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由审批主体负责追回已领取的资金,并视情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有工作单位的,通报其工作单位。
第三十八条 要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指明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免于问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