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23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财政出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早期人民防空工程除外)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保密工程和各级人防部门自用的除外)必须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由使用者负责。
第五条
使用者申请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概况及设施设备登记表(附件 1);
(二)使用者《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使用者提交的资料在 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指定的序号(附件 2)及样式(附件 3)自行组织印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限根据租赁使用合同确定。
第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新租赁使用者应当重新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正本悬挂于工程内醒目位置,便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发生丢失、损毁的,应及时到核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发生变更;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期间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一条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十二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按要求制定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应急措施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遵守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损坏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防护功能。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公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情况;
(二)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注明用途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保养状况;
(四)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使用者暂时停止使用,并立即整改;发现使用者未落实安全使用责任、未履行维护管理和安全生产义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撤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在政府信息平台公告:
(一)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
(二)擅自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公用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后仍不能消除;
(四)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没有落实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拒不整改的;
(五)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存在破坏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结构和安全防护功能的行为,拒不改正;
(七)其他原因导致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条件灭失的。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早期人民防空工程是指 1980年底前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年。2020年 1月 9日印发的《福建省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办法》(闽人防办〔202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