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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5-27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9日,某投资公司为建设木材产业园,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E区施工合同》与《G区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承包木材产业园一期E区以及G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 

  2014年2月17日,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确认、签署E区、G区《工程开工报告》。后工程发生两次停工,第一次停工期间2014.10.24-2015.4.8,第二次停工期间2016年2月1日起至今,部分工程未完工。 

  2021年4月6日,鉴定人作出《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木材产业园一期E、G区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42448985元(不含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包含以下事项:(一)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121927817元。(二)第一次停工期外脚手架费用、模板及内支撑费用、人员工资、施工电梯租赁费及塔吊租赁费损失为5124534元。(三)第二次停工期外脚手架费用、施工电梯租赁费、人员工资损失为15396634  元。(四)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如下,1、当利润率为2%(合同约定使用的2013年费用定额的利润率),基数为未完成量造价时,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为387352元;2、当合理费用及利润率为6%(2017年费用定额的利润率),基数为未完成量造价时,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为1162056元;3、当合理费用及利润率为10.7%(莆田市建筑行业合理费用及利润率),基数为未完成量造价时,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为2072333元;4、当利润率为2%(合同约定使用的2013年费用定额的利润率),基数为(合同价-已完工程量造价)时,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为1161644元;5、当合理费用及利润率为6%(2017年费用定额的利润率),基数为(合同价-已完工程量造价)时,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为3484931元;6、当合理费用及利润率为10.7%(莆田市建筑行业合理费用及利润率),基数为(合同价-已完工程量造价)时,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为6214794元。 

  某建设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为:一、解除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木材产业园一期E区总承包施工合同》、《木材产业园一期G区总承包施工合同》;二、某投资公司立即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47278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147019.7元;三、某投资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416954元;四、某建设公司对某投资公司所有的木材产业园一期E、G区项目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投资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为:一、某建设公司支付E区逾期完工违约金33603282.46元;二、某建设公司支付G区逾期完工违约金10250000元。 

    

  【案件焦点】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二、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 

  四、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 

  五、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权问题 

  六、关于某投资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 

    

  【仲裁庭意见】 

  、关于两份合同的解除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判断,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因为某投资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23.3约定行使解除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鉴于某建设公司在申请本案仲裁前未向某投资公司主张解除本案两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两份合同自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仲裁庭确认本案两份合同自某建设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某投资公司时,即2019年10月10日合同解除。 

  二、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报告,某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121927817元(不含停工损失)。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按照鉴定结果进行结算。故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支付某建设公司未付的工程款。 

  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7200000元,尚欠工程款84727817元(不含停工损失)。 

  仲裁庭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竣工结算的情形。其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都自认在申请仲裁前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说明,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对于尚未解除施工合同的未竣工工程,理论上仍有继续施工的可能,不存在进行结算,也就不存在计付结算款利息。再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进行结算。故可以认为,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时开始主张工程款结算。最后,案涉工程已经因为双方欠款纠纷导致停工多时,某投资公司确实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给某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 

  由于某投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某建设公司二次停工,停工期间的E区G区现场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第一次停工期间(2014.10.24-2015.4.8)损失5124534元,第二次停工期间(2016年2月1日起至今)损失153966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E区、G区工程封顶、E区落架后,某投资公司均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确认、支付进度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丧失商业信誉。故某建设公司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停止E区、G区工程施工。因此,仲裁庭认为,某建设公司的两次停工,是因为某投资公司不按照约定确认、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某投资公司对某建设公司的两次停工行为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某投资公司依约依法应予赔偿。仲裁庭对某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问题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 

  仲裁庭已经在上文对E区、G区工程两次停工的过错责任归属作出评判,某建设公司的两次停工,是因为某投资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第二次工程停工后,因为某投资公司仍未按约核算、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未能复工,导致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仲裁庭对某建设公司请求赔偿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案涉未完工程预期利益损失的确定 

  造价鉴定报告对“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未完成量造价、合同价-已完成量造价两个基数,并按照3种不同的利润率:合同约定使用的2013年费用定额的利润率2%、2017年费用定额的合理费用及利润率6%、莆田市建筑行业合理费用及利润率10.7%,给出6个不同的计算方案。 

  仲裁庭认为,造价鉴定报告已经计算出未完成工程量造价。某建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基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并非固定总价。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造价必然会发生增减。故某建设公司主张以合同价-已完成量造价为基数,不符合工程施工实际,不具有合理性、客观性。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使用2013年费用定额,则其只能适用该定额规定的2%利润率。案涉合同签订和施工时间均在2017年前,2017年费用定额当时尚未颁布。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费用定额的合理费用及利润率6%计算可得利益损失3484931元,显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应以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基数,根据2013年费用定额的2%利润率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387352元。 

  五、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权问题 

  造价鉴定报告载明:E区、G区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42448985元(含停工损失,不含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扣除已经支付的3720万元外,尚欠105248995元。案涉工程是木材产业园,属于商业性质的房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性质的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某建设公司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某建设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价款优先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但价款优先权的范围限于工程价款105248995元。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六、关于某投资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 

  某建设公司的停工是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属违约,由此引起的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的责任应当由某投资公司承担。因此,某投资公司的反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一、确认某建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木材产业园一期E区总承包施工合同》《木材产业园一期G区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 

  二、某投资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472781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E区工程落架进度款暂计至2015年9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012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217597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G区封顶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057570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工程结算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976141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均按月利率1.2%计算。 

  三、某投资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建设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0521168元 

  四、某投资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建设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7352元 

  五、某建设公司有权对某投资公司建设的木材产业园一期E区、G区工程,在欠付的工程价款105248995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评析】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人力物力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其的解除不应认定具有溯及力,已履行的部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因某投资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等,某建设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停工多年,且某投资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的异议,在案涉合同已确认解除的情况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某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同时,某建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都自认在申请仲裁前没有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说明,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解除。对于尚未解除施工合同的未竣工工程,理论上仍有继续施工的可能,不存在进行结算,也就不存在计付结算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可以认为,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时开始主张工程款结算,此时开始计算工程结算款的利息。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不履行行为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某投资公司应赔偿某建设公司未完工程的预期利益损失。因造价鉴定报告已经计算出未完成工程量造价某建设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实际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基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并非固定总价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造价必然会发生增减故某建设公司主张以合同价-已完成量造价为基数,不符合工程施工实际,不具有合理性、客观性。同时,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使用2013年费用定额,则其只能适用该定额规定的2%利润率,计算预期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其的本质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利益。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是木材产业园,属于商业性质的房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性质的房屋,故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具体范围,仲裁庭将停窝工损失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工程价款范围,认定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未完成工程量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司法裁判观点】 

  观点1:关于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可的利益损失的认定出台过较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1.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另实务中可得利益的计算也可印证本案的裁决。法院认为,工程项目因政府规划退距调整而停工,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讼争合同通用条款第44.6条约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一审根据《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确定本案讼争工程的利润率为2%并无不当,但作为计算利润基数的合同价款中应扣除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即(9554597元-(727272.88元+36067.52元)]×2%=8791256.6元×2%=175825.13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2:关于违约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认为,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业利润率确定。建设工程行业的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实践中,在计算或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要考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尽量避免承包人因承担过高违约金导致“倒贴钱”现象发生。此外,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观点3: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建四局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144065066元及停工损失388万元的范围内,共计147945066元。中建四局请求就违约金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典型意义】 

  可得利益损失是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转后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较为通常的情况为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以及发包人擅自删减工程承包内容等,对于具体金额的计算,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TB51262-2017》第5.8.5规定: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故可以按照项目报价或工程所在地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对于停窝工损失是否包含在建设工程优先权范围内,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停窝工损失的情形均为发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约而导致的停工、窝工,该部分费用并未物化成建设工程,停窝工损失归属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的观点认为施工单位在停窝工期间后仍然需要开展与工程实施有关的管理活动,必然也会发生相应的成本,停窝工费用均是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依附于工程本身,与工程密不可分,因此停窝工损失应当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工程价款”的范围需要通过转致条款确定,即依据国务院有关规范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人工费是指按工资总额构成规定支付给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和附属生产单位工人的各项费用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或成品、工程设备的费用施工机具使用费是指施工作业所发生的施工机械、仪器仪表使用费或其租赁费。停窝工损失的构成较多为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以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上述费用均是实际发生,且要实际支出的工程款项,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并未超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所规定的工程费用的内涵,该费用也并非承包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以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应认定为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丁茂福辛方玲欧金华 

  仲裁秘书:刘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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