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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公司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24-07-02    来源:福州仲裁委员会    字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A,出让面积为375620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在某置业公司依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净地”标准向某置业公司交付本合同项下宗地。宗地的出让价款为62.6亿元。竞买保证金转为合同项下宗地的定金10.344亿元,可抵作土地出让价款。某置业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期出让价款,即出让价款总额的50%,31.3亿元。某置业公司原已支付的竞买保证金10.344亿元可充抵第一期出让价款。某置业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0日内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即出让价款总额的50%,31.3亿元。某置业公司依本合同约定缴纳出让价款时,应及时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一般缴款书(有效期为十天),并持该缴款书将出让价款直接缴至市国库。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出让价款。某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解除合同,某置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可请求某置业公司赔偿损失。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7月10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缴纳出让地块A第一期土地价款的函》:截至2020年7月10日,某置业公司第一期土地价款尚余209560万元未缴纳。按照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后缴纳的土地价款已逾期并产生滞纳金。现催告尽快缴清第一期剩余土地价款及滞纳金。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收了该函件。

2020年8月3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再次敦促缴纳出让地块A第一期土地价款及滞纳金的函》:某置业公司未缴交该宗地第一期土地价款(除定金103440万元)。现再次敦促尽快缴交,并将缴交凭证提交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时,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若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解除合同,没收该宗地的定金,并可请求赔偿。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收该函。

2020年9月1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再次敦促缴出让地块A第一期土地价款及滞纳金的函》:经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多次催缴,截至目前某置业公司尚未缴交第一期土地价款(除定金103440万元)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可请求赔偿损失。为此,再次通知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该地块第一期土地价款及滞纳金。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收该函。

2020年9月8日,某置业公司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关于出让地块A土地价款支付的报告》: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房地产企业今年在销售和现场施工方面都受到了严重影响,同时今年6月以来,国家陆续出台房地产融资限制政策,房地产融资渠道进一步收紧,短期内房地产企业资金压力较大。某置业公司将调整思路,加大销售和回款,做好公司资金统筹安排,确保在10月30日前缴纳第一期土地款,并预计提前至12月15日前再缴纳15亿元第二期土地款。

2020年9月30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再次敦促缴纳地块A第一期土地价款及滞纳金的函》:宗地第一期土地价款(除定金103440万元)已逾期未缴超过60日。现再次敦促尽快缴交,并将缴交凭证提交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时,应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签收该函。

2020年11月11日,某置业公司的控股公司某地产公司向市政府发出《关于出让地块A土地价款支付的报告》,称正积极寻求战略合作,确保一个月内缴纳第一期土地款21.956亿元,第二期土地款计划提前至春节前支付31.3亿元(合同约定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

2020年11月30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缴纳地块A土地价款及滞纳金有关事宜的函》:某置业公司仍未缴交该宗地第一期土地价款(除定金10.344亿元),请某置业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缴交第一期剩余土地价款20.956亿元及滞纳金(截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3.45774亿元)。逾期未缴,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解除合同,没收已缴交的定金。某置业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缴清第一期剩余土地价款及滞纳金后,应于春节前缴交第二期土地价款,双方就第二期土地价款缴交时限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签收该函。

2020年12月11日,某置业公司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关于解除出让地块A土地出让合同及办理后续退款事宜的通知》:截至2020年12月10日,某置业公司仅缴交了20.344亿元出让价款(含定金10.344亿元)。某置业公司已延期付款超过60日,且经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多次催交后仍未缴交,现根据出让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通知某置业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地块A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收定金10.344亿元。请某置业公司尽快办理后续退款手续。该通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2月14日寄出,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

庭审查明,某置业公司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领一般缴款书后,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向市国库汇付3549609元、187800000元、278750391元,于2020年12月1日向市国库汇付59300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向市国库汇付4706000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向市国库汇付288978739元、27000000元。某置业公司还于2020年12月11日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账户汇付农业土地开发基金152161元。市国库于2020年12月14日以预算科目代码有误为由向某置业公司账户退款315978739元。2020年12月31日,某置业公司再次向市国库汇付1094078739元,同日,市国库以资金与缴款书合计不一致为由将该1094078739元退回某置业公司账户。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汇付至市国库的两笔款项,一般缴款书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

某置业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确认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出让地块A土地出让合同及办理后续退款事宜的通知》无效,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继续履行某置业公司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不安抗辩权问题

三、关于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问题

四、关于仲裁费承担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置业公司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不安抗辩权问题

某置业公司认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出让案涉地块时并不符合“净地”标准,导致某置业公司另行赔付青苗补偿费、高压线迁改费及地铁临建迁移费等损失,存在过错,且因配合地铁施工,直接导致合同约定的出让宗地面积减少及J地块逾期竣工,故某置业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某置业公司未履行付款在先的义务,未满足交地条件,本案讨论是否“净地”出让没有意义,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支付土地补偿费,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逾期付款的原因系其资金困难所致。某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案涉地块状况及需无条件配合地铁施工的义务,该些成本已经包含在某置业公司的土地竞标出价上,故某置业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 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丧失履行或者可能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次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还应履行通知的义务,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其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有权要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本案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2020年6月28日)内支付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20.956亿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60日(2021年6月20日)内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31.3亿元。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某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出让价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净地”标准向某置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宗地。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某置业公司负有按约先履行支付出让价款的义务,而在合同签订后30日(2020年6月28日)内,某置业公司并未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20.956亿元,且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提出过,因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要求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及通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明确中止履行先行付款的义务。事实上,从某置业公司2020年9月8日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的《关于地块A土地价款支付的报告》,和某置业公司的控股公司某地产公司向市政府发出的《关于地块A土地价款支付的报告》可以看出,某置业公司对因自身资金压力导致迟延付款的事实是确认的,并非因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导致其迟延付款。故仲裁庭认为某置业公司在自身逾期付款,未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及已明确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三、关于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在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20.956亿元,在2021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31.3亿元。某置业公司依约定缴纳出让价款时,应及时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领一般缴款书(有效期为十天),并持该缴款书将出让价款直接缴至市国库。某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6月28日前缴纳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20.956亿元,已构成违约,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8月3日、9月1日、9月30日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催缴函,敦促某置业公司尽快缴交出让价款。2020年11月30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催缴函,并明确要求某置业公司应在2020年12月10日前缴交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20.956亿元,逾期未缴,将解除合同,没收已缴交的定金。某置业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4日缴纳了出让价款10亿元。2020年12月11日,某置业公司又缴纳了出让价款3.175亿元(含向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的农业土地开发基金152161元)。同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解除出让地块A土地出让合同及办理后续退款事宜的通知》,通知某置业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收定金10.344亿元,并要求某置业公司尽快办理后续退款手续。该解除通知于2020年12月14日寄给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延期付款超过60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权解除合同。某置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且迟延付款已超过60日,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2020年11月30日发出的催缴函中限定某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缴清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虽然不意味着其放弃合同解除权,但可以认定至2020年12月20日(即2020年12月10日再加上一般缴款书十天的有效期)其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而且其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于2020年12月14日才寄给某置业公司。因此,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限定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明显不妥。虽然某置业公司在限定的2020年12月10日前仅缴纳了10亿元出让价款,但从其在2020年12月11日根据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又缴纳了出让价款3.175亿元及2020年12月31日又向市国库汇付了1094078739元出让价款的行为来看,某置业公司是有意愿、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规定的精神,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着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的原则。据此,仲裁庭认定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关于仲裁费承担问题

庭审中,某置业公司称不论案件裁决结果如何,其均自愿放弃要求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庭认为,某置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本案仲裁费,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予。本案仲裁费用由某置业公司自行负担。

 

【裁决结果】

一、确认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出让地块A土地出让合同及办理后续退款事宜的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评析】

抗辩权的行使是对抗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手段,在双务合同中,首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针对不安抗辩权,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适当从严把握此项证明标准,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必须防止因标准过宽导致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可履行性,不得轻易推翻合同、否定合同。二是应当对后履行一方出现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与其不能履行所负担的债务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并非后履行一方只要出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先履行一方就当然享有不安抗辩权,应当注意审查所出现的情形是否达到足以使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是否构成履行不能,应当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对其中止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在自身逾期付款,且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就自行中止了合同的履行,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单方法律行行为的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关。因此,在当事人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需要对方知悉,不需要对方表示同意。我国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即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当然,上述解除时间的确定是以当事人在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享有解除权,即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前提。倘若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时,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后一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意思表表示生效而生解除效果,且基于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一般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2020年11月30日发出的催缴函中限定某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0日前缴清第一期剩余出让价款,可以认定至2020年12月20日(即2020年12月10日再加上一般缴款书十天的有效期)其合同解除权受到限制。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限定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不适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的规定,仲裁庭本着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的原则,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于法有据。

为维护非解除方的权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非解除方的异议权。当非解除方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见或者有其他抗辩理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同时,法律还明确了可提起确认合同解除行为效力的当事人不以非解除方为限,亦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在对方针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后,亦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解除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一方面,可以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却又怠于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之诉,从而损害解除权人的利益。

 

【司法裁判观点】

观点1:不安抗辩权的的行使应满足相应条件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缘于其在合同法实践中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总是期望签约后对方届时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其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让先履行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

不安抗辩权制度,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明显,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不安抗辩权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财产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债权时,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钱,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安抗辩权在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同时,也冲击了合同信守的原则。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难免有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为借口,达到毁约的目的。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合同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和通知两项义务。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应当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作出限定。

一般来讲,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6)后履行义务方未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6卷)

观点2:一方根本违约,对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

法院认为: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2007年1月份太原东铝应当交付铝锭2000吨,太原东铝实际交付铝锭998.179吨,代销1000吨,违约少交付1001.821吨。双方于同年2月2日确认一月份交货数量,北京鑫恒铝业应当于2月7日给付加工费9981790元,但北京鑫恒铝业实际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迟延5天给付,付款数额是1000万元,多付款18210元。太原东铝所述北京鑫恒铝业2007年1月份迟延付款71天,实际是指1月份代销的铝锭1000吨的价款,该1000吨代销铝锭是2007年6月6日双方再次对2007年1-5月份太原东铝的每月发货数量予以核对时,才认可将太原东铝为北京鑫恒铝业代销的1000吨视为其1月份的交付铝锭数量,而该批铝锭原属于代销性质,已由太原东铝收取代销款抵作加工费,故不涉及北京鑫恒铝业另行给付加工费的问题。经对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双方履约情况逐一核对,并不存在太原东铝上诉所称北京鑫恒铝业分别迟延付款71天、35天、15天、42天的情况。北京鑫恒铝业的加工费付款,有的月份迟延3-5天,有的月份提前预付,原审法院认定北京鑫恒铝业加工费付款应属于正常履约,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太原东铝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太原东铝交付铝锭仅609.431吨,严重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协议,且太原东铝在过去一年4个月的期间内,累计少交付17005.586吨铝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北京鑫恒铝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支付当月加工费并及时提起诉讼,在双方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至终局裁判前,北京鑫恒铝业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太原东铝关于北京鑫恒铝业迟延付款从而构成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7号

观点3: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应根据诚信原则作合理解释,受适当限制

关于能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便该约定不合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本纪要采第二种观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第314~315页。

 

【典型意义】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合法抗辩。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得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不安抗辩权也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因此,倘若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二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其逾期不履行债务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亦得以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多种因素导致先履行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的,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且该抗辩权的成立仅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部分履行的,则其只能就与此相对应的部分中止履行并免除其该部分违约责任,未受影响部分应当按约履行虽然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但该抗辩权的成立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其可就全部债务中止履行并应当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当然,要想使不安抗辩权发生法律效力,还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示且通知有效到达对方。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事交易的始终,如在合同义务类型上,先契约义务、诚信义务以及后契约义务均来源于诚信原则在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合同应否解除时,均应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在确定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时,也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

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根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一是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尽管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违约时不考察违约方是否具有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过错在合同法中没有任何意义。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如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此时,要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针对的是拒绝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认定解除条件成就相对容易。如果约定的违约行为针对的是附随义务,则在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就要更加谨慎,不能轻易认定解除条件成就。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仅剩小部分尾款未付,此时,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已经成就。

总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不宜轻易地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作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较为宽泛的情况下,这一限制尤显必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仲裁庭:林桢、黄磊、陆林

                                   仲裁秘书:张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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