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日,某银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额度合同》。2020年5月1日,吴某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5月1日,某银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某银行同意授予某医药公司借款额度,借款期内利率固定不变。具体借款金额、利率等,具体以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2.单笔贷款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每月还款日为每月1日,具体还款信息以贷款平台显示的还款计划表为准。3.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垫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均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医药公司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并计收罚息,直至某医药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4.吴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5.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交由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上述合同签署后,某银行给予某医药公司借款额度1000000元。2020年5月1日,某银行向某医药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25000.01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1日,年利率为13.32%。
自2020年6月1日起,某医药公司未依约还款,经某银行多次催讨后,某医药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9月23日,某银行通过EMS向某医药公司、吴某某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权利。2020年9月24日,某医药公司、吴某某收到催收函件。
2020年12月2日,某银行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某银行于2021年1月14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093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未约定复利。至本案庭审日,某医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23338.11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23300.49元、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2919.47元和之后的罚息未还,吴某某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某银行提出仲裁请求:1.某医药公司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23338.11元以及利息(含罚息)51120.02元 [以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从2020年9月25日起以年利率13.32%加50%计收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某医药公司偿还某银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93元;3.吴某某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某医药公司、吴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公告费等)。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问题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四、关于连带担保责任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银行与某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与吴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问题
案涉《借款额度合同》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银行放款725000.01元给某医药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某医药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偿本付息,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向某医药公司发送《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某医药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因此,某银行主张某医药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某医药公司应向某银行偿还所欠本金723338.11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23300.49元、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2919.47元,和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上述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3.32%上浮50%即年利率19.9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欠本金日止的罚息。
关于某医药公司、吴某某提出的本案贷款利率过高的抗辩,仲裁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已无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3.32%,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五条中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某医药公司、吴某某也未提供在本案纠纷产生前曾就贷款利率过高向某银行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此,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
本案系某医药公司违约所致,某银行就本案已付的律师代理费12093元,未超出《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有关收费幅度范围,属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某医药公司应予赔偿。某医药公司、吴某某提出该律师费明显过高应予降低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认可。
四、关于连带担保责任问题
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第三方催收机构委托费等所有费用等)的总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第三方催收机构委托费等所有费用等)。
关于吴某某提出其对本案债务的罚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仲裁庭认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1.3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上述未明确包括罚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存在利息、罚息或逾期利息、复利三个不同概念,在该合同第2.2条中有利息(含罚息)的表述。因此,从该合同的表述习惯上可以理解为利息包含罚息是采用(含罚息)予以表述。此外,该合同系某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格式条款中对利息的理解发生争议且按通常理解难以解释,存在利息含罚息和不含罚息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即某银行一方的解释,即本案保证担保范围中利息不能确定包含罚息。因此,对于吴某某对本案债务的罚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仲裁庭予以认可。
综上,某医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吴某某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某银行对某医药公司享有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除罚息外均在吴某某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亦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吴某某应对某医药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息(除罚息外)和某银行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在最高本金债权额30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一、某医药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银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23338.11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利息23300.49元、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的罚息2919.47元,及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8%的标准,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欠本金之日止的罚息;
二、某医药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银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093元;
三、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确定的除罚息外的债务和第二项裁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债权额300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取消了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上限。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对客户的贷款利率。”全面取消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3.32%,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五条中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某医药公司、吴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纠纷产生前曾就贷款利率过高对问题向某银行提出异议,因此,某医药公司与吴某某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及罚息过高,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予以调整的主张,未获得仲裁庭的认可。
此外,本案还涉及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金融借款合同通常存在利息、罚息或逾期利息、复利三个不同概念。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1.3约定未明确利息是否包含罚息。而合同第2.2条中有利息(含罚息)的表述。因此,从合同的表述习惯上可以理解为利息若包含罚息,则是采用(含罚息)予以表述。此外,该合同系某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但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因合同文本的条款中对利息的理解发生争议且按通常理解难以解释,存在利息含罚息和不含罚息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即本案保证担保范围中利息不能确定包含罚息。因此,对于吴某某对本案债务的罚息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抗辩,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格式条款中如果一方提供的条款或用语可合理地作出两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条款或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因此,格式条款解释的三条规则为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注意通常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首先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因此,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对争议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规定,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对于借贷利率的保护和调整,与一定时期的经济运行状况密切相关。我国法律对于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将其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两大类来进行的。两类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就是司法对两类借贷关系的利率保护的上限不同。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提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如符合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则应受到司法保护。
实践中,商业银行为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其在与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相应业务合同时使用的是提前印制出来的格式合同。而合同作为各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案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创新适用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争议时,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准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最终达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据此,也提醒合同文本提供者注意排除格式合同制定以及使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合同相对方亦应当审慎阅读合同条款,对于不理解或有疑惑的条款可以文本向提供方请求说明,仔细审核合同之后方能签署合同,否则极有可能因不谨慎行为而遭受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仲裁庭:许兆宁
仲裁秘书: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