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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10-31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6日,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委托某网络公司依据某科技公司的需求开发微信商城小程序,开发时间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6日。项目总费用60000元,第一阶段,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30000元;第二阶段,某网络公司应于2020年7月26日向某科技公司交付XX微信商城小程序需求版本,某科技公司应于某网络公司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验收工作,测试完成且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尾款30000元由某科技公司直接转换为3.6折代理权给予某网络公司。双方约定:“XX微信商城小程序需求”相关的知识产权及使用权等均归某科技公司所有,此外,某科技公司亦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或更新,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亦归某科技公司所有。某网络公司有责任按期向某科技公司交付设计文档和源代码,实现项目中的所有功能,如因某网络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每个阶段按时交付成果的,则每延期一天,某网络公司应某科技公司支付总费用的0.3%作为违约金,争议管辖为福州仲裁委员会。

2020年7月11日,某科技公司通过网上汇款方式向某网络公司支付了30000元,用途备注为项目开发。某网络公司开发的小程序源代码部署在“阿里云”某科技公司所属的服务器上,2020年8月1日,XX微信商城小程序上线测试。

2021年3月18日,某科技公司向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

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称:某网络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并交付,微信商场小程序测试版上线测试后,由于某网络公司技术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某网络公司以人员成本问题,先后提出增加开发费用或收取运维费用才能保证小程序可以正式上线使用,遭到某科技公司拒绝,某网络公司因此拒绝履行合同。

某科技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解除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2020年7月6日签订的《合同》;二、某网络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返还合同款30000元;三、某网络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4302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0.3%的标准,自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43020元);四、某网络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五、某网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某网络公司是否应返还合同款30000元问题

三、关于某网络公司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

四、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某网络公司是否应返还合同款30000元问题

《合同》第四条开发内容约定,《XX微信商城小程序需求》开发,该系统的设计要求和主要功能见合同附件文档《产品功能描述》,《合同》签署页载明“附件一:功能清单”,因某科技公司、某网络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产品功能描述》或“附件一:功能清单”,因此,《合同》约定的产品功能不清。仲裁庭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其他条款约定及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某网络公司开发的小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功能。首先,《合同》第六条约定,某网络公司应于2020年7月26日前向某科技公司交付《XX微信商城小程序需求》版本,某科技公司应于某网络公司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验收工作。测试完成且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尾款50%共计30000元由某科技公司直接转换为3.6折的代理权给予某网络公司。其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科技公司于某网络公司交付小程序后的5个工作日测试验收期间内主张小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功能。再次,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双方沟通的主要内容包括功能优化处理、新增功能开发及相应费用、后期维护及相应费用三个方面。最后,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7月30日为某网络公司以联合发起人的身份完成了3.6折代理权注册,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仲裁庭依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某网络公司开发的小程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功能。因此,某科技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某网络公司返还合同款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网络公司是否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

某网络公司开发的源代码部署在“阿里云”某科技公司所属的服务器上,某科技公司提供验证码的情况下,某网络公司才能登录阿里云账号,并且只有某科技公司具有重置密码权限,说明某网络公司已经完成交付。鉴于《合同》约定某网络公司应于2020年7月26日前向某科技公司交付《XX微信商城小程序需求》,而某科技公司自认微信商城小程序测试版于2020年8月1日上线测试,上线测试之前需要先导入商城相关数据,并且在仲裁庭的两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均未明确主张某网络公司延期交付开发成果,所以某科技公司请求某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

由于某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未获得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由某网络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评析】

优势证据规则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裁判者可以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从而判定说服力强的、盖然性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成立的一种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规则只在事实真伪不明时,裁判者不能拒绝裁判,才不得不启动。客观事实需要当事人充分举证证明,但往往当事人又无法充分举证,但是当纠纷不得不走入司法程序时,客观事实已经是过去式,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才是案件裁判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就达到了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其举证证明责任就完成了。

具体到本案,首要待查明的焦点在于某网络公司开发的小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案涉《合同》缺失对产品功能进行详细约定的附件部分,属于约定不清,难以仅仅凭借合同判定某网络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仲裁员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质证情况做出以下总结:其一,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向某网络公司提出过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其二,根据某网络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主要针对功能优化处理、新增功能开发及相应费用、后期维护及相应费用三个方面,双方并未就产品的基本功能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发生争议;其三,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完成合同尾款给付,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以上证据,虽然无法使仲裁庭就某网络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得出唯一结论,但某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某科技公司的自认明显具有优势。经过合理评定证据后,仲裁庭认为某网络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合同项下义务这一结论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因此,仲裁庭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某网络公司开发的小程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功能,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某网络公司返还合同款的主张。

 

【典型意义】

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均有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义务,即“谁主张谁举证”。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机关审理案件的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证据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来查明案件事实,最终由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经常会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于审判的要求经常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该事实还必须是“客观事实”。但这种“客观事实”的标准,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审判人员都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且在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因担心产生错案,导致出现无法裁判、不敢裁判的情况,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

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过程要求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质量和分量上需要达到明显的优势。如果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争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决定的。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过于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真实,势必会造成诉讼进程冗长,审判人员难以对于案件事实进行定论。民事法律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冲突,诉讼效率的低下会造成彼此之间矛盾的加深,采用优势证据规则有利于定分止争,厘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好机制,实现公平、正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仲裁庭:张中成

仲裁秘书:马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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