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监管工作。2015年在简政放权、放宽市场准入的新形势下,提出了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2020年底,国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对开展信用监管工作进行了全面细化和明确。2021年4月15日新修订出台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研究出台了《办法》。
二、制定依据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要求的基础上,结合粮食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29条,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以及信用信息归集、信用信息评价、信用修复、权利与救济等重点事项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程序和要求,规范信用管理工作行为。
(一)明确了信息归集范围、方式。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数量多且分散,为实现信用信息的全面收集和高效管理,《办法》规定: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
(二)细化了信用信息评价要求方式。《办法》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对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的评价标准、评价周期、评价方式、信用等级划分以及对不同信用等级采取的激励或约束措施等进行了细化。
(三)规范了信用修复程序。《办法》鼓励粮食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并秉承惩教结合的原则,鼓励粮食企业及时主动进行信用修复。要求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四)严格了责任追究。《办法》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下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以《办法》实施为契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粮食企业信用档案,建立粮食领域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根据粮食企业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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